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春金於民國105年3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29線公路與南32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適 蔡玉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女 楊淨雯 ,沿南32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闖越紅燈駛來,吳春金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見狀閃煞不及,小客車之右前車頭遂撞擊該機車之右後車身,致蔡玉美及楊淨雯人車倒地,蔡玉美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右膝部挫傷、右手腕擦傷、右大腿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楊淨雯則受有左腕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吳春金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聯絡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方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認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春金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確有駕駛自小客車經過上開路口之情,且不爭執被害人蔡玉美、楊淨雯均有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和被害人擦身而過,開過去後,沒有看後照鏡,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亦不知道被害人跌倒,伊沒有肇事逃逸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車經過肇事交岔路口,被害人因該
交通事故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或不爭執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蔡玉美、楊淨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警卷第6-10頁、偵卷第8-9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5年8月16日南市警佳交字第1050438426號函暨所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13-15頁、第19-33頁、本院卷第20-2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玉美於警詢時證稱:「(請妳將車禍事故
發生情形詳述?)當時我騎乘MWF-019號普通重機車,沿南32線公路一般車道由西向東(七股往佳里)方向直行,至肇事路口時,突然一部自小客車,沿南29線公路,由南向北行,然後在路口就發生碰撞了。(肇事前有無發現對方車輛?)沒有發現。(你機車何部位與對方車輛何部位發生碰撞?)我機車右側排氣管位置與對方車輛右側車頭發生碰撞。(對方肇事車輛駕駛人是否知道你有受傷?)對方應該知道。」等語(警卷第6頁背面-第7頁);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經過?)當天我騎機車載楊淨雯,騎在七股區南32線由西向東,行經南29線路口,可能沒注意到號誌,我的車速慢慢的,後來右邊突然有一台車開過來就撞到我,我跟楊淨雯就倒地,在地上有滑行,我就沒看到對方車子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背面)。證人即被害人楊淨雯於警詢時證稱:「(妳是否知道車禍事故發生情形詳述?)當時我乘坐由我母親蔡玉美所騎乘之MWF-019號普通重機車,○○○區○○里○○○○○路由西向東往佳里方向直行,至肇事路口時,被一部車號不詳深色自小客車撞擊,對方沿南29線公路,由南向北直行,對方車輛撞倒我們的機車後直接離開現場。(對方肇事車輛駕駛人是否知道你有受傷?)知道。」等語(見警卷第9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經過?)當天中午11時多,我被蔡玉美載,那邊很郊外,我也沒有注意到號誌,我們機車的排氣管被撞,我們就轉一圈,二人就摔在地上,我爬起來就沒有看到對方。」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背面)。另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我車輛右側保險桿與對方機車何部位發生碰撞我不知道。右前保險桿有磨損。」等語(警卷第2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你的車子是哪裡跟被害人的機車碰撞到?)車頭的保險桿有擦傷,被害人的機車尾端的排氣管有擦撞到。」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再者,觀諸本案車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實係右前保險桿及大燈處留有擦痕,被害人蔡玉美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身及排氣管處亦留有擦痕、車尾的鐵製牌照並已彎折乙節,有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2-33頁、第22-23頁、第25-26頁),均與證人即被害人2人所述車禍之撞擊位置等情互核相合。佐以證人即被害人2人並未就本案車禍受傷及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對被告提起告訴、追究被告相關責任,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並無故為對被告不利證述之必要,足認證人即被害人2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⒉再經本院勘驗上開南32線與南29線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如下:
於3/27/201611:19:13南32線與南29線東西向路口,號誌燈轉換為紅燈。
於3/27/201611:19:32系爭機車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行駛到達南32線與南29線東西向路口,此時該東西向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稍微減速後未停等紅燈,即行穿越馬路。
於3/27/201611:19:34系爭自小客車由畫面左方往畫面右方行駛到達南32線與南29線路南北向口,此時無法見到該南北向號誌燈號之顏色,僅由對向東西向車道之號誌為紅燈,推知該南北向號誌燈號之顏色應為綠燈,系爭自小客車於3/27/201611:19:35於該路口與系爭機車相撞後,自小客車未停留而繼續往北方向行駛,由畫面右側離開畫面。於3/27/201611:19:35系爭自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相撞後,機車及其騎士往東方向倒地滑行,最後倒臥於東西向車道上(已離開交岔路口,進入一般車道內),系爭自小客車並無回到現場。
於3/27/201611:19:51南32線與南29線東西向路口,號誌燈轉換為綠燈。
(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
⒊據上,由證人即被害人前開證述、自小客車及機車損壞照
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結果,酌以一般機車車身多為頗有硬度之零件、車殼所組成,於行駛間碰撞、倒地應會發出一定音量、長度之聲響之常情,且上開車禍撞擊位置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處,與駕駛座距離甚近,被告亦供承被害人機車行駛在其車輛之前方,與被告擦身而過,被告當時車速為7、8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則被告以高速行駛於道路上,車輛並係右前側處撞擊機車右後側,於上開車禍之際,撞擊力道應非輕微,被告當可因聽聞撞擊聲、機車倒地、刮地等聲音而可察覺有車禍發生等情,洵可認定。再者,本案車禍發生地點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筆直,並無安全島、行道樹等物阻擋視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1頁、第19-20頁)。縱使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未能察知該車禍之發生,然依一般駕駛人遇此情況之常態,自會觀察周遭及甫經過之路段有無異狀,此時證人即被害人2人及所騎乘之機車均已倒地,故依當時情狀,被告察看四周異狀,或以後照鏡查看,即可知悉本案車禍之發生,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辯稱: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亦不知道被害人跌倒云云,顯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又一般人於騎乘機車行進間發生碰撞而跌倒在地,因身體可能與堅硬之路面、車身碰撞,多會因而受有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既可於車禍當場發現被害人及機車倒地,當可認知該機車之騎士及乘客可能已因該車禍受有傷害,是被告於發現此一情況後自應下車查看,然被告卻未下車察看、留在現場處理或留下個人資料,亦未報警,並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而逕自離去,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灼然明甚。
⒋而本件被害人2人因被告肇事而受有上開傷害,復有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是以,被告確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知悉被害人已受有傷勢,卻仍逕自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不慎擦撞被害人蔡玉美所騎乘附載被害人楊淨雯之機車,致被害人2人受傷後,竟未為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致生被害人傷勢無人救助處理及難以追究肇事責任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惟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2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正、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許嘉容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