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郁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郁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坤郁於民國103年7月13日上午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市區○○街南向北行駛,至信義街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因信義街號誌為紅燈而停車。謝坤郁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信義街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前2秒即起步進入信義街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內。適有 鍾文興 騎乘KA7-692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於民權路行向號誌為紅燈之際,猶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雙方遂發生碰撞,鍾文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肺炎、呼吸衰竭之傷害,謝坤郁則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嗣鍾文興上開腦部創傷呈現器質性病變而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鍾文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謝坤郁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謝坤郁於103年7月13日上午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民權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紅燈號誌轉換為綠燈前2秒即起步行駛,而在交岔路口內,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之鍾文興發生碰撞,鍾文興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行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至23頁)。又被害人鍾文興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肺炎、呼吸衰竭之傷害,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頁),是上開案發過程及被害人鍾文興受有傷害乙情,應無疑義。另上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鍾文興受有泌尿道感染,惟該病症非屬外傷性傷害,應與本次突發之車禍無關,且依鍾文興於該院急診時之診斷,亦未提及有該部分之病況,有該院急診醫囑 單可佐 (見病歷卷),是泌尿道感染應與本案車禍無關,起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謝坤郁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亦應遵守該行車規則。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障礙物、及依被告駕駛能力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案發時,被告 謝坤郁原 在信義街上停等紅燈,並於紅燈轉換為綠燈前2秒即起步緩慢行駛進入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內乙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謝坤郁自信義街起步進入交岔路口時,信義街方向猶為紅燈,尚不得直行。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號誌尚未轉換即往前騎乘?)我以為號誌已經變換;(問:是否沒有確認號誌即往前騎?)我只有注意左右來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其未注意及其行向號誌及遵守號誌。倘其能注意及此並加以遵守號誌,即不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未遵守號誌先行起步之駕駛行為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又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謝坤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號誌全紅時段,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益徵被告謝坤郁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另本件案發地點為交岔路口,故被告謝坤郁所違反者,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上開鑑定意見所引用被告謝坤郁違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錯誤,惟此尚不影響其對被告謝坤郁過失駕駛行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另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鍾文興於同日由急診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救治,並接受開顱清除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手術,又因為顱內壓上升,於103年7月13日再次接受開顱清除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手術,於103年07月22日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因呼吸衰竭於103年8月14日接受氣切照口手術。嗣又於104年01月17日由門診入院,於104年1月29日出院,104年2月7日、3月11日門診追蹤治療,104年3月11日時仍昏迷中,為植物人狀態,意識昏迷經半年以上治療仍無進步,遺存嚴重神經障害。雖鍾文興嗣後曾恢復意識,惟於104年8月3日仍無法言語。而其嗣後於104年9月8日又因腦部之創傷(腦創傷術後。阻塞性水腦症。腦缺氧損傷)至 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診,期間進行後顱窩減壓手術。於9月16日至9月21日均於加護病房;104年10月17日至11月3日仍意識昏迷,長期臥床,以鼻胃管餵食,氣切輔助呼吸抽痰,留置導尿管,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照顧、無法言語等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8月31日安院醫事字第1040002079號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5至16頁、審交易卷第38、44、55頁)。而鍾文興之腦部創傷,經治療後仍無明顯改善,且另案經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醫師鑑定認為其屬器質性腦病變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復其確實經本院另案裁定受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監宣字第476號監護宣告卷可按。從而,依鍾文興車禍後治療情形,堪信其腦部之創傷已造成其器質性腦病變,且回復可能性低,應屬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無訛。
㈣、基上,被告謝坤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並因此造成鍾文興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肺炎、呼吸衰竭之傷害,而該腦部創傷形成器質性腦病變之重傷害結果;而苟非被告有過失駕駛之行為,鍾文興當不致受有前揭傷勢,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鍾文興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另外,鍾文興亦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憑(見警卷第12頁),亦應知悉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惟查,「本案案發地點路口於事故發生時之103年7月13日8時33分,日段以W六-W日運作,時段6時至22以程式1運作。根據交通號誌時制秒數表,民權路與信義街全紅燈時間為3秒,根據行車紀錄器影像25秒,民權路、信義街號誌時相為紅燈,27秒接近28秒時信義街轉為綠燈號誌,案發時號誌正常運作,並無可能信義街綠燈、民權路黃燈之情形」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暨新市區○○路與信義街時制秒數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可知本案案發交岔路口,信義街口於28秒轉為綠燈時前3秒,信義街口與民權路口均呈現紅燈之「全紅時段」。而鍾文興於28秒(即信義街轉為綠燈時)始逾民權路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第22頁),可知其在進入交岔路口前3秒,民權路均應已呈現紅燈號誌禁止通行。且依案發前之客觀情形,鍾文興並無不能注意到上開號誌變換之情形,其於民權路口號誌為紅燈已禁止通行時,猶無視該號誌,騎乘機車直行進入民權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而肇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事故,亦同具有過失。告訴代理人一再稱鍾文興未闖紅燈云云,並不可採。至鍾文興雖於案發時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惟該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僅在損害發生時可能造成損害擴大,並不當然會導致發生行車事故,與本案之車禍尚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謂該行為亦屬鍾文興之過失,併此敘明。
三、承前所論,鍾文興雖對於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被告謝坤郁駕車既有前揭疏失,自難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坤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謝坤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被告謝坤郁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以手機報案並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內容可按,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所示被告確在案發後,在案發地點接受酒精檢測乙情相符(見警卷第2、13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謝坤郁未待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即在交岔路口號誌全紅時段,先行起步前行,進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過失之情節、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告訴代理人雖聲請將本件另送鑑定,以判定鍾文興有無闖紅燈之行為,惟依卷內行車監視錄影畫面及員警職務報告,已可認定明確,且該部分雖涉及雙方過失程度之輕重而屬於量刑之範圍,惟並不影響被告謝坤郁過失致人重傷責任之成立,是上開告訴代理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至被告鍾文興已為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俟停止原因消滅,再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