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筱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筱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103年度聲字第2360號」,更正為「103年度聲字第2460號」;暨補充理由以「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氣相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確,亦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案件,仍未能戒除毒癮,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062號被告黃筱婷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5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1年度簡字第8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9日執行完畢。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黃筱婷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9日22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5月9日20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且先前未到驗,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筱婷於警詢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於106年2月15日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8163)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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