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初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1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初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不起訴處分確定;」文字記載之後迄
第11行有關前科記載部分更正為「又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20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均更正為「於106年11月5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友人 吳銘儒 住處,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初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潘初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170號被告潘初賢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初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依同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2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00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92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92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8月確定,並以103年度聲字第281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3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6日7時許,因警查獲吳銘儒販賣毒品案件,發現潘初賢與吳銘儒聯繫買賣毒品之事,經警拘提其到場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初賢之供述│本案採集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啡陽性反應之事實。│││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C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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