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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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見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36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見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哥之男子處,以新臺幣500元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嗣於107年6月7日14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第6號房,經警因案查訪,並經其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吸食器2支及殘渣袋3個(微量無法秤重)。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若繫屬在後之法院不得為審判者,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見喜於107年6月7日14時12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警員因案至新北市○○區○○街○○○巷○○號第6號房查訪,嗣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吸食器2支及殘渣袋3個,而上開吸食器及殘渣袋,經送驗以乙醇沖洗法檢驗結果,發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證。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一致供承:查扣之毒品器具及殘渣袋大約是在兩個月前左右,在新店一網咖向一名綽號老哥之人所購買,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購買今日所查扣之吸食器及殘渣袋;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約為107年4月下旬,在桃園中壢火車站廁所內施用,今日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跟那些東西真的都是好久之前伊吸食所剩下的,伊已經很久沒有吸食了,只是不知道要怎麼處理那些東西,也忘記要處理,因為太久沒用,所以才留到現在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27頁),其並不否認持有上開含有毒品成分之物,然觀之本次被告為警查獲之吸食器及殘渣袋等物,乃一般施用毒品者所使用之器具,其內所含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甚微,故而僅得由檢驗公司以乙醇沖洗法檢驗,顯然上開物品或非為被告先前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則被告是否另行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而為之,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本次經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類經判定為陰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7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則被告所述已無施用毒品行為之辯解,尚堪採信,再就被告所自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犯行,乃被告於107年4月28日上午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旁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日上午4時30分許,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7年8月27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現正由該院審理中(寧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卷查明無誤,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證,而於該案中,被告對於其施用毒品之來源,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供稱:係於107年4月27日20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老哥之男子以5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已經施用完了等語(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偵查卷第4頁、第8頁背面),核與本案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一致,由此自足認本次被告為警查獲之持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及殘渣袋等物,確係被告前次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持有之本件毒品與前開施用毒品之二行為各自獨立,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為二行為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及殘渣袋之行為,既認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低度行為,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今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107年7月17日再行起訴,並於107年8月29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9日新北檢兆知107偵18362字第337475號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因本院繫屬在後,則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持有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