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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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3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明雯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92年7月3日,
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定額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整,可動
用額度20萬元整之現金卡,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一紙,約
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按月應給付遲延綜合
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遲延給付,依綜合約定書第8條後
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另依約定
書第4條規定,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
費,茲檢附申請書與綜合約定書為據;
⑵: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自95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現欠本金163342元,及上開請求之利息;因被告欠款
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約定條款各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四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
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