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花簡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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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花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
1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
貳佰肆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
萬伍仟貳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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