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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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清償,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
國(以下同)92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以下
同)60萬元,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0
%計算(目前為年利率3.07%),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上開借款,除已攤還本金153675元及繳至94年9月29日止
之利息外,餘欠本息及違約金均未能攤還,依被告所簽立之
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清償本借款,因上揭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款項,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為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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