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244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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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英鑾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244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6月30日下午12時2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陸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
第三個月起至第六個月止按月各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購買票品證
明單、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帳戶狀況查詢、帳戶信用
狀況歷史記錄及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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