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5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垂勇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所為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526、32494、34332號、107年度偵字第36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垂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吳垂勇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8年2月18日為羈押處分,並於108年5月9日裁定自同年5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108年7月8日裁定自同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108年9月11日裁定自同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108年11月11日裁定自同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此延長羈押裁定之羈押期間至109年1月17日即將屆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此為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所規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此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於109年1月8日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經本院改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涉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均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猶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分論如下:
(一)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自堪認其涉犯前揭重罪之嫌疑重大。
(二)按被告所涉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均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判處罪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在案,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業如前述。參以本案被告係與DavidLam(Luck)等人合謀自加拿大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另被告案發前曾多次出境日本、香港等地,並自承係因工作需求,在日本有一些朋友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07、108頁),足認被告在國外有一定之人脈關係,有逃亡境外久居之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三)雖辯護人表示被告前於106年1月、6月間其他共犯遭查獲時,仍自國外返台,即有逃亡之機會卻未逃亡,顯見應無逃亡之動機(見本院109年1月8日訊問筆錄第2頁)。然按共犯遭查獲,未必即會牽連出被告,被告亦未必會遭起訴、定罪或受羈押處分,與被告現於本案中已遭原審法院及本院均認定有罪且判處重刑之情況並不相同,逃亡之動機隨著審判結果而顯著提升,是被告當時選擇返國之行為既與現狀不同,尚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本院認其他方法均不足以擔保被告能在庭受審及日後執行刑罰,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