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異議人即聲請人 蘇鈺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林子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對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清算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8日日製作之債權表,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逾附表之債權,應予剔除。
債務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3日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26,323,725元,後於107年9月17日更正申報債權表,改列26,760,039元;異議人即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㈠其陳報債權之違約金如何計算得出未見說明。㈡依債權憑證記載,異議人至少已清償相對人5,752,059元,且依其執行名義記載之本金為4,000,000元,何以相對人所陳報之本金高達10,000,000元。㈢另關於超過五年之利息、違約金應予剔除。㈣又關於本件其他連帶債務人 林薰荺鍾廣正 已免責,則依民法第274條至279條之規定,債務人亦有連帶債務消滅之情形,債務人之債務恐已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蘇鈺琇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其於107年1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其積欠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存實際債權額6,000,000元,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於107年6月26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本院並依本條例第47條第4項之規定,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之債權人,相對人並於債權申報期限內向本院為債權之申報,合先敘明。相對人於107年7月13日向本院為債權之申報,並提出本院89年度執字第15596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㈠債務人願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蘇鈺琇、鍾廣正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8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3%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訴訟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㈡債務人願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蘇鈺琇、鍾廣正、林薰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又依該債權憑證之附表所示,其本金為400萬元,利息自8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83%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是依債權憑證所示,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金額本金確為100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400萬元=1000萬元】,債務人異議本金應為400萬元一節,洵無理由。
(二)另查,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依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所示,其執行名義如全未受償,其利息、違約金計算至開始清算前一日,其利息、違約金計算應如附表一所示,是關於債務人主張依債權憑證記載,異議人至少已清償相對人5,752,059元,何以未能清償至本金一節,依前開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債權人依次抵充之金額尚未達本金,且依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就關於利息、違約金充償一節,其表示本案逾期後催收回款項為800餘萬元,依執行名義利息、違約金計算之方式,依次抵充至民國93年4月12日,即民國93年4月13日前之利息、違約金均已因歷次還款而抵充,此有轉列催收帳務明細表可稽,復依該明細表顯示,自87年1月8日至101年5月8日,歷次受償共計8,893,568元,並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且債權人並於107年9月17日具狀陳報歷次受償情形,及抵充方式,是關於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債權人已有提出說明,是關於異議人之主張洵無足採。
(三)再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及催收紀錄表、本院106年3月23日新北院霞106司執洪字第30768號函、本院106年4月9日106年度司執字第30768號移轉管轄裁定顯示,其取得執行名義後分別於8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90年間核發債權憑證後,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95年4月27日換發憑證、100年間、101年間、106年間均有聲請強制執行,期間並未有罹於時效之情形。
(四)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其立法理由在於:民律草案第491條理由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之一人,免除債務者,對於總債務人,有無消滅債務之效力,不無疑義。以理論言,應以債權人有此意思與否為斷,苟債權人本無此意思,則其免除,於其他債務人毫無關係。然如此辦理,必致債權人對於其他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全部,其他債務人對於已受免除之債務人,就其所負擔部分行使求償權,而已受免除之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亦必須行使求償權。誠若如此,則關係複雜,徒滋煩擾,不若使債權人先將已受免除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餘部分,使其他債務人負其責任,較為簡捷。是依該條文之規定,已受免除債務人應行分擔部份之債務應予以扣除;又同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依債權人所提供資料顯示,其於91年間免除連帶保證人林薰荺之保証責任、95年間免除連帶保證人鍾廣正之保證責任,則依民法276條之規定,就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本件債務人就該二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應予以扣除,則依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人願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蘇鈺琇、鍾廣正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600萬元部份,應依比例扣除鍾廣正應分擔部份,即以本金600萬元除以應分攤之人數3人,鍾廣正部份為本金200萬元部份應予以扣除【計算式:600萬元÷3人=200萬元】,本金部份僅餘40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債務人願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蘇鈺琇、鍾廣正、林薰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400萬元部份,應依比例扣除鍾廣正、 林薰筠 應分擔部份,即以本金400萬元除以應分攤之人數4人,林薰荺、鍾廣正部份為本金200萬元部份應予以扣除【計算式:400萬元÷4人=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本金部份僅餘20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五)另查,債權人原於申報債權期滿前向本院為債權之申報,其主張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應為93年8月27日,另於107年9月17日具狀更正,表示按逾期後催理收回之款項800多於萬,依執行名義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僅得沖償至93年4月12日之利息、違約金,則更正改列利息起算日為93年4月13日止,並提出轉列催收帳務明細以為證,就其更正增列之93年4月13日起至93年8月2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依扣除後之本金計算所得,加計未逾首次申報之債權總額,應准予更正並依陳報核列,附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起迄日計算天數年利率金額400萬元利息起算日93年4月13日9.83%16,057,949200萬元計息翌日107年6月25日違約金93年4月13日至107年6月25日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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