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356號原告 呂學檳 被告春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就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全體 公同 共有人業已同意之證明,或由附表所示全體公同共有人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建物無權占用新北市○○區○路段○○○○號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第二項)。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照前述說明,須得附表所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此欠缺尚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另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就其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或所在不明等情形,定有原告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或列為原告之規定,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李佳寧附表┌──────────────────────────┐│公同共有人姓名(民國108年7月16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載登記次序)│├──────────────────────────┤│ 黃勝美 (16)、 呂昭欣 (17)、 呂欣怡 (18)、 呂欣蓓 (19││)、 林漢民 (20)、 林進興 (21)、 林阿春 (23)、 呂美真 ││(24)、 呂葉玉女 (25)、 呂學樺 (26)、 呂學忠 (27)、││ 呂姿蓉 (28)、 呂美月 (29)、 呂美惠 (30)、 呂張阿富 (││31)、 呂學宗 (32)、 呂淑錦 (33)、 呂淑霞 (34)、呂淑││玲(35)、 呂何英蘭 (36)、 呂學欽 (37)、 呂學宏 (38)││、 呂瓊雪 (39)、蕭 陳阿腰 (40)、 林樹枝 (41)、 宋林美 ││玉(42)、 張林玉霞 (43)、 林來旺 (44)、 林來興 (45)││、 林玉雪 (46)、 沈潤 (47)、 李玉雪 (48)、 李長霖 (49││)、 李玉婷 (50)、 李玉姍 (51)、 李柏村 (52)、 呂禮文 ││(53)、 呂國源 (54)、 呂國男 (55)、 李慧君 (56)、李││ 奕萱 (57)、鄭 李金鑾 (58)、 呂秀春 (59)、 黃建中 (60││)、 黃靜怡 (61)、 蕭玄章 (62)、 蕭婉汝 (64)、 黃德金 ││(65)、 黃德全 (66)、 黃彩玉 (67)、 黃彩杏 (68)、黃││ 美枝 (69)、 呂三朗 (70)、 呂來旺 (71)、 呂春香 (72)││、 許呂錦蓮 (73)、 呂雪 (74)、 游金淵 (75)、 游宏達 (││76)、 游重崇 (77)、 游錦秀 (78)、 游雪玉 (79)、 蕭竣 ││文(80)。│├──────────────────────────┤│備註:││一、上述公同共有人與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二、上述公同共有人中若有已死亡者,則應取得其全體繼承││人同意,或由其全體繼承人追加為原告。││三、上述公同共有人中若有未成年者,則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全體代理為訴訟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