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員工制服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9號
108年度聲再字第50號抗告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文祥 等間給付員工制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本院所為108年度聲再字第49、50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裁定更正、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及停止原裁定執行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8年10月9日108年度聲再字第49、50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裁定更正、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及停止原裁定執行部分),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11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4日送達抗告人於同年10月18日向郵局指定自該日起改投之新竹科學園郵局19之435號信箱,該信箱既為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