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66號
原 告 王耀宗
訴訟代理人 張銘峰 律師
被 告 黃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號3樓301室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間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號3樓301室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4年11
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電費每月固定500元,每月1日前繳納,押租金10,000
元。詎被告自107年5月間即未給付租金及電費,嗣因上開
租約即將屆期,被告承諾將清償所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兩造
則再次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
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租金5,000元,電
費每月固定500元,每月15日前繳納,被告僅於107年7月
24日繳付11,000元以支付108年7、8月租金及電費後,復
於108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系爭租約兩造合意
於108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
並積欠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及108年9月
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合計16個月之租金80,000元及
電費8,000元,合計88,000元,並應給付自終止租約翌日即
108年1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因占有系爭房屋
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月以5,000元計算。爰依
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給付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108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房屋租賃契約
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摺影本、存證信函為證。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租約合意於
108年10月31日終止,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是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
息充之;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
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
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43
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5,000元,有系
爭租約第4條規定在卷可按,則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尚
積欠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及108年9月1
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合計16個月之租金80,000元及電
費8,000元,合計88,000元,是原告依給付租金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合計8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仍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其自108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即已失其合
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核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
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
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
約屆滿翌日即108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給付
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