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15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告 鄭宜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復明 於民國96年1月15日起,以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向原告投保一年期強制汽車責任險。黃復明於97年1月9日將該車交由被告駕駛,被告在高雄市○○區○○○路民族一路以西處,因酒後駕駛暨行駛不慎,致與訴外人 童建霖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童建霖受有右胸腹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及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已理賠童建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殘廢給付,診療費用43,949元、看護費用30,000元及接送費用1,260元,共1,575,209元。被告當時因酒後駕駛而肇事,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即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2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小貨車經黃復明向原告投保一年期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告於97年1月9日酒後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直行,進大中二路與民族一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貿然超速行駛,撞擊童建霖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童建霖受有右胸腹部挫傷、頭部外傷並腦震盪、頸部及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勢,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並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642號、
97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以過失傷害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理賠被害人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已理賠童建霖150萬元殘廢給付,診療費用43,949元、看護費用30,000元及接送費用1,260元,共1,575,209元一情,業經原告提出保險計算書、付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1、45、65頁),上情堪可認定。而童建霖因受有右胸腹部挫傷、頭部外傷並腦震盪、頸部及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勢,嗣又因脊椎外傷合併胸椎第1至第7節脊髓損傷以及硬腦膜上出血,引起下肢無力,嚴重神經疼痛,所受之傷害,已造成其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24小時照顧等情,有高雄縣立鳳山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2頁),其支出之診療費用43,
949元、看護費用30,000元及接送費用1,260元,亦有相關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47、51-63、67-88頁),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前開請求,自屬有據;又童建霖為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為97年1月9日,時年38歲又6月,其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原仍可繼續工作26年,惟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喪失工作能力,依最低工資17,880元計算,童建霖得向被告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以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應為3,635,540元(計算式:17,880×12×26×16.00000000=3,635,540),已顯然逾原告給付之殘廢給付150萬元,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代位請求其不能工作之損失150萬元等語,堪認有理。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就其給付之1,575,209元範圍內,代位行使童建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診療費用、看護費用、接送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求權,均有理由,即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5,20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李怡蓉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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