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曜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曜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曜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反而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 鍾智瑋 ,則被告所為殊有可議,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不小。另考量被告於民國110年9至10月間以謊稱投資獲利之詐術,詐騙另案被害人,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730號等案號起訴,現由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0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該案雖尚未判決,但從被告另案自白可知,被告於相近期間內,以類似手法詐騙不同被害人,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