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書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書愷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法官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不同,罪質有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1年5月29日111年7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80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123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5日111年9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123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3日111年10月25日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50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1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