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68號聲請人 施弘凱 即 施育民相 對人 林偉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偉琦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字裁全字第473號假扣押之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並向鈞院提存在案(107年度存字第661號)。茲因兩造間訴訟已判決確定,訴訟終結,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核無誤。次查,聲請人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係寄至彰化縣○○市○○○路00號,而相對人係設籍於彰化縣○○市○○巷00號之2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本,及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所提通知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既非寄送至其設籍之住居所,依前揭規定,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