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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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22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相對人 楊昌隆
楊鶴青 黃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昌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2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鶴青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鳳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11年訴字第203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部分外)由被告楊昌隆負擔百分之49、被告楊鶴青負擔百分之40、被告黃鳳珠負擔百分之11,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99元,勘查費共4,150元,總計15,149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末查,本院於111年5月30日核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計算基礎為【(33.00+27.13+7.49)×14,818=1,001,993】,而聲請人撤回對 謝坤霖 起訴時間為同年月5日,復觀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關於A.B.C部分面積,可知本院前開就訴訟費用補正裁定,本未就聲請人撤回部分核定費用。是以,相對人即被告楊昌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23元(計算式:15,149×0.49=7,423.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即被告楊鶴青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0元(計算式:15,149×0.40=6,059.6);相對人即被告黃鳳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6元(計算式:15149×0.11=1,
666.39),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