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606號
原 告 林建奇
訴訟代理人 文聞 律師
彭若晴 律師
陳琬渝 律師
被 告 邱椲仁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士簡字第6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二紙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
本院105年司票字第3657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
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
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
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本票2紙
(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緣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緣由,係因被告前於民
國102年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每月
應支付3萬元利息,原告旋於同年5月自名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匯款97萬元至被告名下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帳戶
。嗣因原告於102年11月間突有資金需求,請求被告清償前
揭借款,惟因被告告知無力清償,原告不得已乃另向訴外人
馮傑 支借110萬元(手續費6%,月息3分且三個月計息乙次
),並以原告名下所有建物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予
訴外人馮傑。另原告並應訴外人馮傑之要求,簽發交付系爭
本票作為擔保,嗣訴外人馮傑則以開立面額93萬5千元(已
扣除手續費及部分利息)支票之方式,交付借款予原告。嗣
原告於103年2、3月間,因不堪每月支付訴外人馮傑高額
利息,遂再度請求被告清償首揭100萬元借款債務,兩造並
協議由被告以債務承擔之方式,承擔上揭原告向訴外人馮傑
支借110萬元之借款債務,用以償還被告積欠原告前揭100
萬元借款債務本息。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馮傑間上揭借款債務
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為抵押權塗銷登記,而系爭本票乃原告
簽發交付予訴外人馮傑,作為償還馮傑借款本息之擔保,本
件借款債務既經消滅,嘎本票債權即無由存在。退萬步言,
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係由被告代為清償而生法定債
之移轉效力,然此亦經被告承擔新債以償舊債而使之消滅,
因此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為此,爰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匯款單、異動索引表
、約定書、系爭本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債務清償證明
書、本票裁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
編號1及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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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日│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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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H236976│102.11.20│33萬元│林建奇│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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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H0000000│102.11.20│110萬元│林建奇│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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