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3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林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
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柒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並訂立小額透支契約,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
現今,利息自撥款日起以18.25%機動計息,如被告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
7,378元(內含本金9萬9,639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7,378元,
及其中9萬9,639元部分,自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協
商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
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
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
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
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
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
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
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