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士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吳柏葳
曹茗彰
潘韋勳
林承諺
高振凱
梁博伸
黃乃元
林滿清
周哲宇
黃順德
鄭淵灃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5年9月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柏葳、曹茗彰、潘韋勳、林承諺、梁博伸、黃乃元、林滿清、
周哲宇、黃順德、鄭淵灃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
元。扣案之甩棍壹支、噴霧防身催淚劑壹瓶、防狼噴霧器壹瓶及
信號彈壹支均沒入。
高振凱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吳柏葳、曹茗彰、潘韋勳、林承諺、梁博伸、黃乃
元、林滿清、周哲宇、黃順德、鄭淵灃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8月27日20時0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柏葳、曹茗彰、潘韋勳、林承諺、梁博伸、黃乃
元、林滿清、周哲宇、黃順德、鄭淵灃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案為被移送人吳柏葳所有之甩棍1支、噴霧防身催淚劑1
瓶、防狼噴霧器1瓶,及扣案為被移送人曹茗彰所有之信號
彈1支。
(三)被移送人吳柏葳、曹茗彰、鄭淵灃於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上之
對話紀錄。
(四)至被移送人吳柏葳、潘韋勳、林承諺、梁博伸、黃乃元、林
滿清、周哲宇、黃順德、鄭淵灃雖均辯稱:其等僅係聚會吃
飯、逛夜市云云,惟依被移送人吳柏葳、曹茗彰、鄭淵灃於
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上之對話內容,可見有「 阿章 (即被移送
人曹茗彰)被弄,他剛被推、 阿禮 (即被移送人鄭淵灃)要
叫我們叫的人幾點哪集合、叫的人全部到五豬牛排」等內容
,足徵被移送人等並非係單純聚會吃飯或逛夜市,而係因與
人有衝突而聚眾,且於被移送人吳柏葳及曹茗彰身上亦查扣
前揭具攻擊性、危險性之扣案器具,即被移送人曹茗彰於警
詢時亦自承:案發當時帶著信號彈係為等候下午毆打伊之人
出現,給他教訓等語,益見鬥毆之意圖甚明。是上開被移送
人所辯之詞,自不足採。
(五)又被移送人林承諺於行為雖未滿18歲,惟衡諸本案案情,被
移送人間彼此年齡相當,且其對於行為之認識,並未因此項
年齡而有認識不足之處,核無減輕之必要,末此敘明。
貳、不罰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移送人高振凱於警詢中辯稱:案發當日友人 郭振庭 相
約到士林夜市射氣球攤位附近之某餐廳吃飯,嗣郭振庭於警
方到場時,便跑離現場,未受人號召到場,與其他被移送人
不認識等語,經查,被移送人吳柏葳、曹茗彰、潘韋勳、林
承諺、梁博伸、黃乃元、林滿清、周哲宇、黃順德、鄭淵灃
於警詢中均供稱不認識被移送人高振凱,是上開被移送人高
振凱所辯尚非無憑,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足以佐證被移送人
高振凱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證據,自無從認定其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事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
應為不罰之諭知。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