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9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陳盈志
被   告  余良彬
訴訟代理人  邱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1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
○○區○○路○○○號前時,適有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尹顗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
駛於該處,詎被告因涉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尹
顗鈞所駕駛之B車,且B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
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8,837元(零件費用:8,477
元、烤漆費用:4,860元、工資費用:5,500元)予訴外人
尹顗鈞,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8,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係駕駛A車甫離開社
區之地下停車場欲前往上班,適逢訴外人尹顗鈞駕駛B車倒
車欲停車至其住家前之停車位。惟此時被告如倒車閃避B車
,後方即為社區地下停車場之斜坡,為求安全起見,被告僅
能原地靜止等候,不料在靜止等候過程中,仍遭B車尾碰撞
車輛前方。當時被告因急趕赴公司上班,且認此為單純之車
輛靜止時遭前車倒車不慎碰撞之事故,如調閱社區監視器影
像應可重現肇事過程,因此便先行離開。況○○○區○○○
○道警示燈並未亮起,斜坡出口處無輔助鏡面可供先行確認
停車場出口車況,伊看見訴外人尹顗鈞駕駛B車於車道旁倒
車,即已採取停車靜止等待措施,不料仍遭B車碰撞,伊並
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
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原告承保之B車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賠款同意書,並有卷附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三)至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駛A車倒車不慎所
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否認,揆之上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處理摘要:「A車(即被告)駕自小客沿中正路社
區內停車場出入口西向南右轉於肇事處,前車頭與B車(
即訴外人尹顗鈞)駕自小客沿中正路社區內停車場出入口
南向北倒車後車尾碰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及被告提出之肇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9-62頁)
,可知訴外人尹顗鈞所駕駛之B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係倒車準備停車時後車尾與被告駕駛A車前車頭發生
碰撞,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與上開
現場圖所示之肇事情形不符,原告主張A車為倒車車輛,
顯有誤認。況原告未能提出事發當時監視錄影器畫面,證
明被告所駕A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非靜止狀態,或有
其他有過失,堪認被告抗辯:伊看見訴外人尹顗鈞駕駛B
車於車道旁倒車,即已採取停車靜止,故伊並無過失等情
,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
車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B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洵屬無據,礙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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