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9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中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中正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於民國101年6月18日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但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因教育程度僅有國小程度,且因居於宜蘭大同鄉偏遠山區部落,智識淺薄又不諳法律,即向監內執行單位工場主任(下稱工場主任)尋求協助提出抗告,工場主任卻未依法代為製作抗告書狀,反而告知其在監所工作已久,看的很多,寫抗告狀無用的等語,又因在監執行若要買狀紙尚須經工場主任核准始得為之,故抗告人不敢再向工場主任報備要買狀紙以提起抗告,因而延至101年10月12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並提出抗告。按專司監獄教化戒護之工場主任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之規定依法行政,怎能依一個監獄公務人員之經歷誘導抗告人做出不利於己之錯誤觀念,而遲延提出抗告,實非抗告人之過失所致。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實難令抗告人信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茲所謂聲請回復原狀者,依法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亦即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又在押於看守所之被告,得經由看守所長提出上訴書狀,並非不能上訴,即令目不識丁,不能自作書狀,亦可由看守所之公務員代作,其不依此項程序,致遲誤上訴期限,即係由於自己之怠忽,不能謂非過失(參照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142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1年6月1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並於10
1年6月25日將上開裁定正本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由抗告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1年6月26日起算,其抗告期間應至101年7月2日止屆滿(101年6月30日為星期六,順延2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詎抗告人竟遲至101年10月1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之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抗告狀在卷足考,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之期間,應堪認定。
(二)抗告意旨固指稱:抗告人因不諳法律且經工場主任之誤導,以致其遲誤提出抗告,實非抗告人之過失所致等語。惟上開裁定正本既已由抗告人親自簽收,其對於抗告期間之計算,猶有掌握,本應為相當之注意,而觀諸前揭抗告意旨所述,工場主任應僅係依憑己身經驗向抗告人陳述意見,尚無拒絕提供相關協助或阻礙抗告人提起抗告等情事,且倘工場主任確實藉詞推託不代為書寫抗告狀,抗告人仍得轉向其他監獄之公務員要求為其代作書狀並協助提起抗告,復參以抗告人最終仍得提出本件抗告,可徵抗告人並非無尋求其他人協助之可能,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卻捨此不為,揆諸前開判例要旨,仍難解免抗告人未盡相當之注意,而致逾期提起抗告之責,是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未遵期提出抗告,並無過失一節,洵無足取。綜上所述,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暨提出抗告,原裁定以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駁回其聲請;另以其所提之抗告,已逾5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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