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郭軒宏
相 對 人  林宣宏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所為之裁
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臺幣
壹佰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七零
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百零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
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
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七零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
強制執行程序,在執行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於本院一
百零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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