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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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8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煜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壹顆(含外殼,毛重四點四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煜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菸彈經送檢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屬違禁物,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又該案查扣之菸彈1顆(含外殼,毛重4.44公克),經送檢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可見扣案之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殼,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異丙帕酯菸彈1顆,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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