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85、48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4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O0000000號、第裁22-A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9日11時48分及同年日16時0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週邊,經員警以其「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逕行拍照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罰鍰900元(共處1800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並未劃設有紅線,地面上所劃設之紅線僅止於車輛停放處之前方,並未及於該車輛停放之處;該車輛停放於該處並未造成他人行車不便,亦無並排停車之情形,卻遭製單舉發,實感不服,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於97年12月19日11時48分及同年日16時0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週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之外,並有舉發通知單(單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O0000000、AO0000000號)共2紙及採證彩色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異議人確實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汽車停放於上述地點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
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道路交岔路口乃車輛往來匯聚交集之處,若於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或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於交通之往來順暢實有重大影響,是為維護車輛往來順暢、避免影響駕駛人察覺左、右方來車動態視線,致生交通安全之危害,而以法律明文禁止停車之方式為規範。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定第149條第
1項第1款第5目前段固定有明文。然上開道路道路安全規則既已明確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縱使該路段未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仍不得臨時停車。異議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共處1800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