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八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廢除二犯以後施用毒品罪強制戒治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停止執行戒治處分釋放;而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九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三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左手腕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為警盤檢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六月十日編號AC3657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廢除二犯以後施用毒品罪強制戒治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停止執行戒治處分釋放;而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七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僅施用海洛因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