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乃為擔保債權而設定,係從屬於主債權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是為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
二、本件聲請人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惟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本件抵押權設定係因聲請人不具自耕農身分,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故抵押權設定當時並無債權存在。又本件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前所述,因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本件抵押權設定當時並無債權存在,是其抵押權不成立,故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法第870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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