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嘉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嘉安因犯如附表編號3、4及7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3、4及7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嘉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准許部分:查受刑人朱嘉安因犯附表編號3、4、7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係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裁判確定前(即102年7月27日前)犯如附表編號3、4、7所示各罪,是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駁回部分:另查受刑人朱嘉安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166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查。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四罪犯罪時間既均於前揭竊盜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尚不得因該四罪亦得與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逕為此聲請。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屬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至未將附表編號3、4、7部分之聲請一併駁回,是否造成檢察官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086號及102年度簡字第4593號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書因而割裂數部分,係屬檢察官執行程序之範疇,則與本件上開定應執行之規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爰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庭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表:
┌─┬─────┬─────┬───────┬──────────┬────────────┐│編│罪│宣│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告│├──────┬───┼───────┬────┤│號│名│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竊盜│拘役拾日,│101年10月間某│臺灣新北地方│102年│臺灣新北地方法│102年7││││,如易科罰│日│法院102年度│4月16│院102度簡字│月27日││││金,以新臺││簡字第2086號│日│第2086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竊盜│拘役拾日,│101年11月間某│臺灣新北地方│102年│臺灣新北地方法│102年7││││,如易科罰│日│法院102年度│4月16│院102年度簡字│月27日││││金,以新臺││簡字第2086號│日│第2086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竊盜│拘役拾日,│101年12月間某│臺灣新北地方│102年│臺灣新北地方法│102年7││││,如易科罰│日│法院102年度│4月16│院102年度簡字│月27日││││金,以新臺││簡字第2086號│日│第2086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竊盜│拘役拾日,│101年12月間某│臺灣新北地方│102年│臺灣新北地方法│102年7││││,如易科罰│日│法院102年度│4月16│院102年度簡字│月27日││││金,以新臺││簡字第2086號│日│第2086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竊盜│拘役拾伍日│101年8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102年│臺灣新北地方│102年8││││,,如易科││法院102年度│8月2│法院102年度│月31日││││罰金,以新││簡字第4593號│日│簡字第4593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竊盜│拘役拾伍日│101年10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102年│臺灣新北地方│102年8││││,,如易科││法院102年度│8月2│法院102年度│月31日││││罰金,以新││簡字第4593號│日│簡字第4593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竊盜未遂│拘役拾日,│101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102年│臺灣新北地方│102年8││││,如易科罰││法院102年度│8月2│法院102年度│月31日││││金,以新臺││簡字第4593號│日│簡字第4593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30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註│編號5至7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30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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