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9號原告 王彩佳 被告 王順鉦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8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捌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106年12月22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凌晨2時止,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於106年12月22日凌晨4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自治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8毫克),且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附掛之推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第六、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本案車禍係因被告駕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肇事,被告過失因素十分明確,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280元。
(二)精神慰撫金:999,720元。原告高中肄業,受傷前作回收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有時收入每日可達2,000元。原告受傷後沒有開刀,但因為骨頭斷了,走路歪一邊,原告敢手術,如果手術要求的賠償就不只如此而已。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經濟狀況困窘,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且家中父母均患重病,其中母親罹患直腸惡性腫瘤;父親罹患胃癌,目前基於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中,建議以住宿式照顧服務(全日型)方式照顧之,被告工作不穩定,收入甚低,還須負擔家庭一切開銷,又要為父母支應高額醫療費、照顧費用,實在無法負擔原告提出之過高且不合理之請求。原告診斷日期跟車禍發生日期差距過遠,無因果關係,請法院依法審酌。對鈞院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等資料,被告沒有意見,被告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因為母親罹癌,需陪母親去醫院看病治療,現在沒有工作,原告要求金額太高,被告無法負擔。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酒後於106年12月22日凌晨4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自治街之交岔路口前時,追撞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附掛之推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第六、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被告固不爭執有酒後駕車過失追撞原告之情事,惟辯稱:原告所主張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經查:被告有於前述之時地酒後追撞前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附掛之推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第六、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見107年度他字第1670偵查卷第5頁),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罪刑確定,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卷宗,查屬相符。被告事後改稱:原告於車禍中未受傷云云,自無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重型機車後方附掛之推車,致原告因而受有上述傷害,原告前開受損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到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具有因果關係,其就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就兩造爭執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付醫療費用,固未提出單據以資證明,惟經本院影印原告之前述診斷證明書為附件,向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函詢:「(一)貴院病患王彩佳(Z000000000)因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自107年1月9日起迄今,在貴院就診,合計支付多少自費、部分負擔之醫療費用?(二)病患王彩佳因上開傷勢宜休養多久?..」,經該院以108年5月24日院醫事病字第1080001093號函「..二、據骨科醫師確認:病人宜需休養乙個月。」並檢附醫療收據1份(280元)在卷(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可憑,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80元,於法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因本件肇事受有左第六、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高中肄業,受傷時從事回收工作,每月收入不定,無不動產、105年、106年均無薪資申報資料。被告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無不動產、105年、06年均無薪資申報資料,為兩造所陳明,並有本院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外放),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前述傷勢,醫囑應休養1月,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9,720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自難照准。
(三)基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0,280元(醫療費用28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50,28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於107年8月15日具狀起訴請求,然被告於107年10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但就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另就被告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八、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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