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貳玖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叁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包裝袋伍個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應補充為「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同欄一倒數第2行之「殘渣袋5個」應更正為「包裝袋5只」;證據欄一(一)所載之「警詢及」等文字應予刪除、同欄一(二)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前應補充「本院
100年度聲搜字第53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秀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米黃色結晶2包(淨重共計1.098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976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5250公克、驗餘淨重0.1948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01399號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均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包裝袋5個及分裝勺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