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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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113、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柒零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叁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陸肆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詎猶不知悔改」後應補充「,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陳文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分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淨重共計0.70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7027公克)、1包(淨重0.94公克、驗餘淨重0.9396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01556號、100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2194號之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均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
3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之用,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