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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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98年度毒聲字第1490號裁定」應更正為「98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裁定」、同欄一第3行「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應補充為「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3、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同欄一第6行之「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住處」應補充更正為「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證據欄一第1行所載之「警詢及」等文字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許嘉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雖尚未執行完畢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惟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戒除毒癮,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含有K他命之香菸3支,雖為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1份在卷可佐,惟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關於第三級毒品之沒入銷燬乃主管機關權限,並得裁量決定之,要非法院得逕為諭知之事項,故不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