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芳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 朱美 」、第18行所載「 林秀枝 」,均應更正為「 朱秀枝 」;證據部分,並應補充「被告陳淑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從事媒介性交之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查獲媒介之人數為1人,且犯後深表悔意,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且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之,併此敘明。至上開被告聯繫男客、應召女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雖屬被告供犯本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電話各係女兒 何琇瑜 、母親 陳郭三 從所申辦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頁),尚難認確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