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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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輝
吳金謨周錦吳良叡林秋英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建輝於民國100年10月4日上午7時許,在鄰人吳金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八樓住處前樓梯間,因撞擊被告吳金謨住處大門,而與被告吳金謨及吳金謨之妻即被告周錦、吳金謨之子即被告吳良叡發生口角,詎呂建輝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吳金謨、周錦及吳良叡3人則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呂建輝與吳金謨互相扭打倒地,在旁周錦則持雨傘毆打呂建輝,嗣吳良叡走出住處見狀即徒手拉扯呂建輝腳部及以腳踹呂建輝身體,另呂建輝前妻林秋英聞聲後即自呂建輝位於○○區○○○路○○巷○○號8樓住處走出,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手持鐵槌毆打吳金謨及周錦。呂建輝因而受有右臉部擦傷1.5*0.2公分與0.6*0.2公分、右膝淤血2*2公分與2*2公分、左胸擦傷4*2公分之傷害;吳金謨因而受有頭痛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5*1公分、右手肘挫擦傷3*3公分之傷害;周錦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頂部頭皮撕裂傷(兩處,左側2.5*0.5公分、右側1.5*0.5公分)、左側胸部擦挫傷、右手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呂建輝、吳金謨、周錦、吳良叡、林秋英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建輝、吳金謨、周錦、吳良叡、林秋英5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5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建輝、吳金謨、周錦於102年7月4日本院審理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紙(易字卷第140-142頁)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