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如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7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及少年蔣○○(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告訴人即少年葉○○(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細故而有爭吵,蔣○○於民國102年2月17日下午得悉告訴人當時人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OPENMTV」,乃撥打電話予被告,並與被告至「OPENMTV」14號包廂找告訴人理論,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及蔣○○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6時48分許,持自備甩棍與鋁棒朝告訴人身體處揮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6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
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2年7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