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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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文輝於民國101年4月13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中山南路與大德三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路段直行車之狀況,貿然為右轉(起訴書誤載為左轉)欲進入大德三路,適有告訴人 黃翊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因反應不及,致機車車頭撞及鄭文輝車輛之右側車身,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