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88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L353.法定代理人L353F.
L353M.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L353(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之生母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間離家後,即將受安置人交由同居人照顧,然該同居人屢屢試圖以受安置人安全脅迫受安置人生母出面,並多次去電社工揚言若未接獲受安置人生母來電,將餵食受安置人安眠藥後,引進汽車廢氣自殺。為維護兒童身心健康及安全,聲請人業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基於兒童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經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
1.案母雖已出面,但對於照顧案主意願不高,且案主若由案母照顧,將使案母行蹤曝光,產生人身安全疑慮。2.因案母同居人多次以案主安全作為要脅,為顧及案主安全,宜繼續安置案主以保障案主安危等語,此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本需親人之關懷照顧,然受安置人之法律上生父及生母均無照顧意願,事實上生父復有不利受安置人成長之行為,受安置人未能受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需安置之原因並未消滅。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