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108號聲請人 陳風祺 相對人 李超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流市人民法院(二0一0)北民初字第二七七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22日結婚,嗣於99年4月23日,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0)北民初字第277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經查:
㈠兩造於96年3月22日結婚,於99年4月23日經大陸地區廣西壯
族自治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0)北民初第277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意旨記載略以: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與被告(即本件聲請人)經婚姻介紹所介紹相識結婚,因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後性格不合,無法建立牢固融洽的夫妻感情。婚後雙方未育有子女。原告於2009年11月離開臺灣,返回北流居住至今。認原告、被告雙方婚姻基礎差,婚後無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依法予以准許等語,有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