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隆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永隆前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載不知情之綽號「 小婷 」女性友人,行經臺中市○○區○○路○○○號旁,因見停放該處且未懸掛號牌之貨車上留有鐵板一塊(長約八十公分,寬約七十公分),又無人在旁看管,李永隆遂認有機可乘,竟獨自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行下車徒手竊取 洪世鵬 所有之上開鐵板,得手後並搬至其所騎乘機車之前方腳踏板處,載往他處變賣求現。嗣經住於案發現場附近之 洪楊玉 目睹上開行竊經過,乃呼喊 洪瑞益 奔出查看並記下該部機車車號末三碼為「五七五」,復通知洪世鵬前來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鄰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李永隆係該部機車使用人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洪世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永隆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世鵬、證人洪楊玉、洪瑞益於警詢中指證鐵板遭竊經過相符,復有車籍系統查詢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永隆徒手竊得他人所有之鐵板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僅因變賣求現之一時需求,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尤其被告先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五九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一00年三月五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非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乃被告竟不知悔改而重蹈覆轍,益加彰顯其法治觀念淡薄,主觀惡性非輕;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時曾諉稱係案外人 劉益全 借用該部機車而冀圖卸責,直至本案偵審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失竊財物之一般價值多寡、被告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