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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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果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雪燕
被   告 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伍仟元,及如附表編號1-16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城中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8紙,詎原告屆期提
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共積欠9,825,000元,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82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城
中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8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不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款9,825,000元,及法定利息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十八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33條,訂有明文。查被告所簽發予原告如附表編號1-16所
示之支票,既已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從而,原告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16所示支票之票款合計5,
82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次按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始能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此與一般債務於履行期
屆至時,由債務人直接履行債務之情形不同,在行使追索權
要件未成立前,縱使支票於法定提示期限內提示有不獲付款
之虞,執票人亦不得對於前手提起將來給付票款之訴(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所執附表編號第17、18
所示之支票,顯有屆期而無法履行之情事,預為請求被告給
付票面金額合計400萬元,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既尚不能提
示上開票據,自不能對被告行使追索權。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附表編號第17、18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400萬元
,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慈惠
附表
┌─┬───────┬────────┬─────┬──────┐
││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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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9月30日│255,000元│QL0000000│96年10月17日│
├─┼───────┼────────┼─────┼──────┤
│2│96年10月31日│255,000元│QL0000000│96年11月30日│
├─┼───────┼────────┼─────┼──────┤
│3│96年11月30日│255,000元│QL0000000│96年11月30日│
├─┼───────┼────────┼─────┼──────┤
│4│96年12月31日│255,000元│QL0000000│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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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年1月31日│255,000元│QL0000000│97年1月31日│
├─┼───────┼────────┼─────┼──────┤
│6│97年2月28日│255,000元│QL0000000│9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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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7年3月31日│255,000元│QL0000000│9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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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7年4月30日│255,000元│QL0000000│9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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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7年5月31日│255,000元│QL0000000│97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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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7年6月30日│255,000元│QL0000000│97年9月8日│
├─┼───────┼────────┼─────┼──────┤
│11│97年7月1日│255,000元│QL0000000│97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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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7年8月31日│255,000元│QL0000000│97年9月8日│
├─┼───────┼────────┼─────┼──────┤
│13│97年9月30日│255,000元│QL0000000│97年10月29日│
├─┼───────┼────────┼─────┼──────┤
│14│97年10月31日│255,000元│QL0000000│97年10月31日│
├─┼───────┼────────┼─────┼──────┤
│15│97年11月30日│255,000元│QL0000000│9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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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6年12月30日│2,000,000元│QL0000000│97年11月11日│
├─┼───────┼────────┼─────┼──────┤
│17│99年12月30日│2,000,000元│QL0000000││
├─┼───────┼────────┼─────┼──────┤
│18│98年4月30日│2,000,000元│QL000000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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