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樓現應
被   告 丙○○
           樓現應
被   告 甲○○
           樓現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
陸佰捌拾元,及如就學貸款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貳拾元,
及如就學貸款附表所示編號六至八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戊○、丙○○、甲○○
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戊○、丙○○連帶負擔
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本判決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借款契約⑴、⑵、⑶第10條
及⑷、⑸第11條約定,合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臺灣銀行」,民國(下同)92年7月1日起變更
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
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自88年6月16日起至90年8月30日間邀同被告丙○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
貸款」5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32,680元整,借款期限
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
除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自應償付日
加計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又被告戊○於自91年2月18
日起至92年2月13日間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下
同)99,12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
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逾期利息外,另自應償付日加計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被告戊○自95年8月1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迄今分別尚欠本金132,680元及99,12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再催討,仍未還款
,被告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
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財政部函、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
率(70)資料表、戶籍謄本各一份及放款借據8件為證,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
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向原告借款,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
,而被告丙○○、甲○○既為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揆之
上開說明,被告丙○○、甲○○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戊○、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及請求被告戊○、丙○○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2,540元、刊登新聞紙費用250元),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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