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原 告 大丰國際視覺傳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85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
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丰國際視覺傳達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
柒元為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
大丰國際視覺傳達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不抗
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之侵權行為地於臺北市中正區,被告住所地雖於臺
北市北投區,然被告未抗辯管轄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大丰國際視覺傳達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大丰公司)
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4,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114,000元(見本院卷第10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富邦公司)、原
告大丰公司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4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1段85號前,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大丰公司所有,訴外人己○○所駕
駛並停放路邊停車格內之9366-Q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該車嚴重毀損(下稱系爭車禍),除直接撞擊部
位外,該車因撞擊導致部分車體擦撞人行道而受損。
㈡受損之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富邦公司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且
尚於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原告大丰公司書面通知辦理理賠
申請,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209,149元(工資:60,074元;
零件:149,075元),業由原告富邦公司理賠,原告富邦公
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原告大丰公司對被告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
規定為請求,原告富邦公司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富邦公
司209,149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大丰公司因系爭車禍受有其他保險公司不予理賠項目之
損失:
⒈原告大丰公司因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另租用同
等級車輛代用,其租用費用為13,500元(租車費用一日1,
500元,租用9日)。
⒉事故當日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500元。
⒊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致與未發生事故之同型車輛,在車
輛買賣市場有相當價額之減損,經鑑定結果得悉價值減損
100,000元。
⒋綜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為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卸貨區,其不應該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大丰
公司所有,己○○駕駛且停放路邊停車格之系爭車輛所致,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8月21日北市警交大
事字第09733378100號函覆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至38頁),被告雖辯稱其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
大丰公司將車輛停放卸貨區,原告大丰公司亦有過失云云,
惟審之前揭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4、35、38
頁),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處於靜止狀態,其停放地點
在臺北市○○區○○街1段85號前裝卸專用區之停車格內,
然依該處停車標誌既表明9am-5pm裝卸專用,例假日及裝卸
貨時間外開放一般小型車停放等節(見本院卷第38頁),原
告大丰公司於當日早上7時左右停放該停車格,核與標誌規
範相符,其事故發生時既為靜止狀態,自無過失,系爭車禍
之肇事原因應係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放路邊停
車格之系爭車輛甚明,被告抗辯情詞,並不可採,其未注意
車前狀況,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揆諸首開規定,自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
六、爰分別審酌原告富邦公司、大丰公司各項請求如下:
㈠原告富邦公司:
⒈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係於
96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頁),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
件汽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7年5月14日,實際使用年數為
1年又14日,以使用1年1月計,而原告富邦公司所主張之
修繕費用,包括修繕工資60,074元、零件費用149,075元之
損害賠償,有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保險估價單
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1頁),於該車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91,17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工
資60,074元,共計151,247元。
⒉從而,原告富邦公司已理賠被保險人即原告大丰公司系爭車
輛車損維修費用,有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
理算明細表、保險估價單、原告富邦公司支付之統一發票等
文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17頁)
,原告富邦公司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訴狀繕本係97年8月
1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東區分駐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97年8月25日發生效力,故以97年8月26日起算利息)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大丰公司: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大丰公司因系爭車禍,需支付車輛拖吊500元費用赴
汽車修理廠,有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5頁);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因公司業務需要
而支出同型同款之代步車借用費用13,500元,有維修清單、
委修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文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73
頁);系爭車輛因毀損致有100,000元之交易價值上減損,
亦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98年1月20日台區汽工(
和)字第98003號函文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0頁);
該3項目均屬原告大丰公司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所為請求
核屬正當,該部分既未受保險公司理賠,被告自應就該部分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因此,原告大丰公司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富邦公司、大丰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
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富邦公
司151,247元,被告給付原告大丰公司114,000元及分別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富
邦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富邦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原告大丰公司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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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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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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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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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009│149,075x0.369=55,009│94,066│149,075-55,009=94,066│
├──┼────┼───────────┼────┼───────────┤
│2│2,893│94,066x0.369x/12│91,173│94,066-2,893=91,173│
│││=2,893│││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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