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4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
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被告至97年11月26日止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321,653元(含本金304,898元、利息16,7
55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
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記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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