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3079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1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在
臺南縣白河鎮竹門里竹圍子 廣澤尊 王宮廟庭,以其前因
駕駛曳引車撞擊原告之女 鍾玲華 駕駛之機車肇事,而理
賠鍾玲華新臺幣(下同)17400元,因認金額偏多,心
生不滿,竟無故遷怒原告,乃出手毆擊原告頭部,致使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3.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爰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300000元,用資慰藉。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釐計算之利息。
證據:提出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等影本各1
份。
二、被告辯稱:我沒有打他,他有打我等語,且提出奇美醫院診
斷書影本1份為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1221號及同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二)依原告提出之嘉義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於97年6月4日至該醫院求診時,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之傷害,且被告亦自承於97年6月4日中午,在臺南縣
白河鎮竹門里竹圍子廣澤尊王宮廟庭,遇到原告,因龍眼
枝幹之事而發生口角之事,有本院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
錄1份可憑,衡諸常情,若被告真未毆打原告,原告應不
致追究真正加害者之責任,反而誣陷原告之理?應認被告
確有毆打原告才是。至於原告有無毆打被告,則係被告得
否向原告請求賠償之問題。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
告傷害原告之行為應予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
。
四、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賠償其因受傷所
造成之精神損失,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係從事農作,而
被告係駕駛鐵牛車,每月收入約30000元,原告之傷勢,尚
非十分嚴重,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亦非十分重大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就被告敗
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亦
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