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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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LAENGFAN.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9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PLAENGFANPREECHA與CHANJORMSOM-CHAI、PIASUYATHEN(CHANJORMSOMCHAI、PIASUYATHEN業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95號判決確定)均為合法來台之泰國籍勞工,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8年5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由CHANJORMSOMCHAI把風,PLAENGFANPREECHA與PIASUYATHEN則進入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由 曾惠香 所經營之OK便利商店內,竊取大雕藥酒3瓶、濟公府酒2瓶、鹿牌加拿大威士忌1瓶及起瓦士12年威士忌1瓶等物,得手後,藏於外衣口袋內,於行經結帳櫃臺時為曾惠香發現要求其等取出結帳,其等乃奪門而出逃逸,因認被告PLAENGFANPREECHA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被告PLAENGFANPREECHA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又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一)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竊盜嫌,該罪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於88年10月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分之1計算,有2年6月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三)本件自88年5月16日開始偵查日起至檢察官於88年8月6日偵查終結止;88年8月18日繫屬本院日起審理至88年10月8日本院發布通緝日止,共計134日,分別為實施偵查及審判之期間,上開134日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之規定,自被告88年5月16日行為終了日起算10年之時效期間,加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及上開已實施偵查、審判之134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1年3月28日。本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楊麗文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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