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36號聲請人 吳橞霓
吳櫂笙 相對人 李逸書
李逸唐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秀琴 相對人 李逸文
李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伍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因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原訴訟標的金額由3,259,44││││0元減縮為1,684,896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一審││││裁判費為17,731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653元,即【17,731×77%=13,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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