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聲錦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
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聲錦與告訴人 江子晴江承祐江韋信徐敏瑄 為鄰居,因相處並不和睦。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6日晚上6時多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未關閉大門而公然大聲向站於該址門外道路上之告訴人江子晴辱罵「畜生」、「垃圾畜生」、「你們一家都是畜生」等字語;嗣被告於翌(7)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告訴人江子晴路過該處,遂前去要求告訴人江子晴交出前日之錄影檔案,告訴人江子晴不從,被告即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與告訴人江子晴扭打,告訴人徐敏瑄、江承祐、江韋信在屋內聽聞告訴人江子晴之呼救聲後,前來阻止被告,然於扭打過程中致告訴人江子晴因此受有頸部壓砸傷及挫傷、腕及手挫傷,告訴人徐敏瑄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告訴人江承祐受有左側食指骨折、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斷裂、告訴人江韋信則受有左側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手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斷裂等傷害。嗣被告力乏後,經告訴人江韋信與鄰居合力制伏,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西瓜刀1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余聲錦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前揭各罪名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江子晴、江承祐、江韋信、徐敏瑄均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皆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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