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5號聲請人 郭蓉鳳 相對人 丁學儉 關係人 丁冠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丁學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蓉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學儉之監護人。
指定丁冠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蓉鳳為相對人丁學儉之媳婦。相對人於民國99年11月19日因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雖延醫仍不見起色,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郭蓉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丁冠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監護宣告同意書、相對人殘障手冊影本、臺北及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及導尿管,相對人對點呼姓名及詢問日常生活事項等事項均無反應,旋由鑑定醫師邱瑞祥為初步鑑定認:相對人心神喪失。(參見本院101年2月29日訊問筆錄)。另參酌該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丁員(即相對人)出生後發育正常,曾接受初中教育。丁員自數年前開始出現認知功能逐漸退化,已診斷有失智症。98年11月間,因步態不穩跌倒導致腦部受傷,從此無法恢復意識,終日臥床,領有重度多重障礙殘障手冊。根據親自診視個案及家屬描述,丁員完全無法行走,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三餐需以鼻胃管餵食,完全無法表達需求或理解問話。經精神狀態檢查:丁員已無意識,外觀尚整,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表情淡漠,對叫喚及問話幾乎無反應。丁員對於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定向感、病識感等完全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完全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鑑定結論:丁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診所101年2月29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1045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聲請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係因相對人領有多重障礙重度手冊,自99年11月因病臥床意識不清癱瘓迄今,近期相對人房屋所有權狀不知去向需重新辦理,故諮詢律師建議後,提出本案聲請。相對人與配偶未育有子女,聲請人稱不清楚相對人妻子婚姻史,僅知相對人領養配偶次子作為養子即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本與配偶同住名下國宅,養子一家四口居住附近,相對人自99年11月癱瘓養護迄今,配偶目前獨居,重度肢障臥床,由聲請人、孫子每日前去照料,相對人養子則是行動不便在家與長子共營五金行,並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目前由機構全日照料,費用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政府養護補助6,800元,其餘費用則是從相對人終生俸支出,不足處由養子負擔。聲請人郭蓉鳳,擬擔任本案監護人,為相對人之媳婦。聲請人表述相對人養子雖與其長子共營五金行,但收入不豐,除家中開銷,尚要負擔相對人、相對人妻子照顧費用,自述開銷無法計算、家中經濟入不敷出。聲請人為家管,因相對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養子皆有障礙、行動不便需人照料,故聲請人稱生活皆在照料上述三者。聲請人另表示,相對人臥病後都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稱家中亦無其家人能負責。聲請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監護人,並稱是家庭共議結果,關係人在場亦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關係人丁冠中,擬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相對人之孫子。關係人自述名下無財產存款,甫退伍,待業尚無收入來源,與聲請人和其他家屬共同分擔相對人的照顧責任,關係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案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郭蓉鳳為相對人的媳婦,關係人丁冠中為相對人的孫子,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其他家屬則在旁協助分擔,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由其退休俸中支付,不足處則由養子補貼。相對人配偶 丁蔡錦容 年事已高、肢障臥床需人照顧亦無法擔任本案相關角色,養子 丁德興 、長孫 丁冠元 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郭蓉鳳為監護人人選、丁冠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郭蓉鳳具擔任監護人意願、丁冠中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聲請人與關係人雖經常探視相對人,但無法清楚說明相對人受照護狀況,且受訪時態度及答覆內容皆有保留,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1年2月15日桃姚字第101060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郭蓉鳳為相對人之媳婦,長期即為相對人生活事務處理協助者,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且聲請人配偶即相對人之唯一養子行動不便需人照料,無力擔負監護人職務,另相對人配偶丁蔡錦容年事已高、肢障臥床亦需人照顧,根本無法擔任本案相關角色,依聲請人家庭狀況觀之,僅有聲請人尚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另關係人丁冠中為相對人之孫,與相對人份屬至親,目前亦為相對人主要協助照顧者之一,並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郭蓉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丁冠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丁學儉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丁冠中,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劉文松